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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庙山经济开发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特变压器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经济开发区高新科技工业园内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林霞,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师,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幼明,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岳家嘴13号。
    委托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师,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芸沙,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官叉湖新村62号。
    委托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师,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臣园,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机安村6号1楼6号。
委托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师,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审原告、三审上诉人》:杜国兵,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亭路5号1-1号。
委托代理人:李循,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武汉特种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林幼明、张芸沙、林臣园因与被申请人杜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观已审查终结。
变压器厂、林幼明、张芸沙、林臣园申请再审称:1、变压器厂、林幼明是向代立春借款,与杜国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变压器厂、林幼明与代立春只存在一笔359.6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变压器厂、林幼明与杜国兵之间的885万元的借款,而且所有证据材料签名、收条签名以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夏区法院》起诉的原告资格等都可以证明债权人是代立春,而不是杜国兵。2、变压器厂、林幼明与杜国兵之间的借条是在林幼明被杜国兵非法拘禁后签订的,是无效的借款合同。这通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调查代立春等人非法拘禁林幼明的讯问笔录以及华坤宾馆入住收据、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记录均可以证明,而且,杜国兵一审举证时认为借款中最后一笔185万元是提供观金出借,但三审时却又声称该185万元只是利息。前后矛盾3.即使借条是有效的借款合同,杜国兵也没有发放贷款。杜国兵只提供了提观记录,而且提观记录与借款日期不符,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发放了贷款。变压器厂、林幼明、张芸沙、林臣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变压器厂、林幼明和杜国兵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首先,对变压器厂、林幼明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借款人、担保人均来予否认,该两份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均是杜国兵,并且,除了张芸沙、林臣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外,林幼明、张芸沙、林臣园还将股权证、房产证、林权证提交给杜国兵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时,杜国兵还提交了相应的提观记录,证明其具有相当的放款能力。
其次,变压器厂、林幼明在杜国兵提起本案诉讼后,在其书面答辩状中自认和杜国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抗辩称杜国兵所诉的借款金额不实,其共向杜国兵借款本金359.6万元,且已归还299.2万元,现只欠60万元。但之后变压器厂、林幼明又变更主张为其只和案外人代立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杜国兵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在本院询问后其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又主张杜国兵和代立春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关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代立春在杜国兵和变压器厂、林幼明借款关系的履行过程中曾帮助实施过代为收取转账支票、代为领取林权证等行为,但仅据此尚不足以得出变压器厂、林幼明只和代立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者代立春系杜国兵的代理人这一结论。同时,尽管林荣枝的账户在2005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中仅有2009年1月21 日一笔杜国兵60万元的进账,但是从代立春提交给江夏区法院的起诉状以及变压器厂、林幼明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看,代立春出借给变压器厂、林幼明的200万元款项在2008年12月15日前已经发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变压器厂、林幼明在该案庭审中对代立春的主张也全部予以自认,因此仅凭林荣枝账户的交易记录尚不能证明杜国兵所主张的借款和代立春的借款中有6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综上,变压器厂、林幼明与代立春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应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变压器厂、林幼明关于其只和代立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者代立春系杜国兵的代理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变压器厂、林幼明虽主张两份借条均是在杜国兵的胁迫下签订的,特别是885万元这份借条是林幼明被围困华坤宾馆第8天,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被迫签署的,事后杜国兵等还将林幼明送到了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心脏病急救室抢救。但是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变压器厂、林幼明并没有在两份借条签订后报警,而是在2009年12月3日代立春等10余人到变压器厂闹事;变压器厂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并没有以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予以立案,仅对闹事的9人以扰乱生产秩序进行了治安处罚。同时,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华坤宾馆收据、林幼明的住院记录,仅可以证明林幼明在华坤宾馆住宿以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治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杜国兵对林幼明进行了非法拘禁,从而迫使其出具了上述两份借条。另外,本案担保人尽管也主张是因为林幼明受胁迫才同意提供担保,但亦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变压器厂、林幼明、张芸沙、林臣园关于借条及担保均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借条本身是真实的,担保也是客观存在的,且杜国兵提现记录亦表现其具有履约能力,故在变压器厂、林幼明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权衡双方提交证据的盖然性大小认定变压器厂、林幼明和杜国兵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关无不妥。
    综上,变压器厂、林幼明、张芸沙、林臣园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特种变压器厂、林幼明、张芸沙、林臣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表审判员 王展飞
     代表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